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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聘任(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03-06-28 信息来源: 字体:[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事业单位干部人事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健全适合各 类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和中共南通市委办公室、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办发[1995]18号《转发市编委办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改革意见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聘任(用)合同制(以下简称聘任制)是指事业单位不拘一格地选用人才,打破原有人员身份界限,择优聘任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并与之签订聘任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权、利的一种用人制度。
       第三条 事业单位应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在定员、定编、定岗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聘任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除教育系统以外的全民、集体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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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聘任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单位实行聘任制,必须遵循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贯彻党管干部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单位聘任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拥护党的方针、政策;
       (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联系群众,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三)具有中专(含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拟聘岗位所要求的专业知识、管理经验、工作能力 ;
       (四)从在职工人中选聘的人员,须有三年以上工作经历,首次聘任的年龄一般应在三十五周岁以下。
       第七条 聘任程序
       (一)公布聘任岗位、条件、聘期和聘任方法;
       (二)领导提名,民主推荐或公开招聘;
       (三)经单位党政领导集体讨论,确定聘任人选,并公布结果;
       (四)签订《聘任(用)合同书》。
       第八条 单位的行政正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产生,由主管部门聘任。单位副职可由主管部门聘任,或主管部门授权由单位正职聘任。
       单位党组织、工会负责人的职务仍按照党章和有关法规规定的办法和程序产生,但也要按照 本条款规定办法分别与主管部门或单位法人代表签订聘任合同,以确立劳动关系。
       第九条 单位的中层及中层以下管理人员的任用,经党政领导集体讨论确定后,可由正职直接聘任,也可由正职授权实行逐级聘任。
       第十条 单位在聘任涉及人、财、物等重要管理岗位的负责人时,要贯彻近亲回避原则,特殊情况必须聘任的,应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单位各类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根据有权部门确认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专门要求和本单位实际,由单位行政正职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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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聘任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二条 单位聘任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须签订聘任合同(合同文本由南通 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权、利。聘任合同文本由政府人事部门委托人才服务中心提供鉴证服务。
       聘任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岗位、职责及任务;
       (三)工作条件及工作纪律;
       (四)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五)变更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合同的订立或变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
       聘任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第十三条 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聘任合同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包括试用期),从在职工人或异地异单位新进人员中选聘的,应先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新进大中专毕业生应先实行一年的见习期,见习期满按岗位要求经考核合格后予以聘任。其中享受政府助学金的学生,聘任年限一般不得低于六年(包括见习期)。
       第十四条 聘任合同期限届满,应终止执行。如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聘。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解聘:
       (一)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等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受聘人员符合国家辞退职工有关条件的;
       (四)单位因机构调整、合并等原因出现人员多余的。
       单位解除与受聘人员的合同,须征求有权任免部门的意见,并报鉴证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单位受聘人员在聘期内被作为自动离职处理、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不得解除聘任合同:
       (一)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女性受聘人员在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辞聘:
       (一)经当地县级以上人事、劳动、卫生部门确认,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 害人身安全与健康的;
       (二)受聘人员应征入伍,或经用人单位同意考入中等以上专业学校的;
       (三)参加公务员招考被确定录用的;
       (四)单位不履行聘任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政策、侵害受聘人员合法权益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的。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情况外,任何一方提出解除聘任合同,须经另一方同意。
       第二十条 任何一方要求解除聘任合同,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况外,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方可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一方违反聘任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单位出资培养或有偿引进的受聘人员,服务期未满五年,个人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单位可以适当收取补偿费用,补偿费用的标准以单位出资总额每年递减20%计算。凡订有合同的,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也可由双方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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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组织管理及待遇
       第二十二条 单位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在聘任期间按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管理。单位应按照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建立健全内部人事管理方面的规章 制度。
       第二十三条 单位聘任技术人员要按合理的高、中、初岗位结构比例进行,可征求职改部门的意见。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根据自身特点,自行确定内部技术人员的高、中、初比例。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实行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民主测评和综合考核制度。按管理权限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在聘任期间履行职责的情况,从德、能、勤、绩方面进行严 格的考核。考核应以工作实绩为主,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定期与平时相结合。定期考核一般每年一次,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考核材料应归入本人考绩档案或技术档案,作为奖 惩、晋升、续聘、解聘的依据。对考核不胜任的人员,应及时予以调整或解聘。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完善奖惩制度,参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每年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综合考核情况实施必要的奖惩。
       第二十六条 单位实行聘任制后,原为国家干部的均按档案身份进行干部统计。
       第二十七条 聘任合同签订后,应当于一个月内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鉴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有监督、检查聘任合同履行情况的责任和权力。
       第二十八条 聘任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当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调解,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单位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解除聘任合同后到工人岗位工作的,可按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改签劳动合同。原为国家干部的,在档案中保留本人原身份,在退休退职时,按照干部退休退职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在异地异单位流动时,可按原国家干部身份办理联系与转介手续。
       第三十条 单位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解除聘任合同后可按人才流动的有关规定选择工作单位或自谋职业。在社会上失业的,可到当地人才服务机构或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按南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失业救济手续。
       第三十一条 单位聘任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原为国家干部的,执行国家规定的干部退休制度,达到退休年龄的,应当退休。原为在职工人的,连续受聘满十年以上的,并在聘任(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可按干部退休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三十二条 单位聘任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在聘期内享受所在岗位相应 的待遇 。其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以及解除合同(不含自行解除合同的人员)的待遇处理等,按国家人事、劳动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教育系统可结合本办法,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订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聘任制实施办法,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通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