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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受惩处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

发布时间: 2003-06-28 信息来源: 字体:[ ]

       为维护党纪政纪和行政刑事处罚的权威性、统一性和严肃性,确保纪律处分决定和各项处理规定得以及时、正确地执行,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就加强对受惩处人员的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肃党纪政纪,确保惩处决定执行到位
       1、受惩处人员所在单位必须认真执行上级党政组织或纪检监察机关作出的惩处决定,确保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批复)及时执行到位;如对惩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依据有关规定向上级反映,但在上级党政组织或纪检监察机关改变决定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执行,否则将按规定追究有关组织和人员的责任。
       2、受惩处人员所在单位在接到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批复)后,应及时在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宣布,并按规定办理受惩处人员的职务、职级和工资待遇等调整手续。在执行到位后,应将处分决定以及职务、职级、工资待遇等调整手续资料一并归入本人档案。对尚未按规定办理职务、职级和工资待遇等调整手续的,不得调出原单位。
       3、对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的处理建议或意见,有关单位如没有异议的,应当采纳,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情况报告纪检监察机关;如有不同意见的,可在收到处理建议或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但在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回复前不得办理拟处分人员的工作调动等事项。
       4、对被判处刑罚(除宣告缓刑外)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必须及时办理开除其公职的手续;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如未予以开除、除名等处理的,其所在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其教育、监督与管理,如因放任不管而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将视情节轻重追究其所在单位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5、追究党纪责任和政纪责任应分别按照党内法规和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的,行政上也应给予相应的处分。
       二、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各项处理规定
       1、关于职务、职级和使用问题的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后,在职务安排、职级确定以及使用等方面,必须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其中:
       受到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党员,在受处分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的职务;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因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而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的,可以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领导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在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的职务。
       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但未予以开除公职等处理的党员,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领导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并在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和不得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的职务。
       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在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和级别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对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受行政撤职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应当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不担任实职的降低其职级)
       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行政撤职处分的,应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分配工作
       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工作人员,受到警告、记过和记大过处分满半年、撤职处分满一年、留用察看处分被批准恢复正式职工后,其在提级等方面按照规定的条件,与其他职工同样对待。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以及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工作人员,其职务均自然撤销。如缓刑在原单位执行的,在执行期满后不得回原机关工作。
      对执行期满且悔改表现好的,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安排至所属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对确因工作需要、重新安排职务的,一般应低于受刑事处罚前所任职务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对悔改表现不好的,应予以开除。
       军队转业干部受到党内撤职或者行政撤职以上处分的,必须相应地降低其原来享受的政治、生活待遇,由负责审批作出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明确其受惩处后可以享受的相应的职级待遇。
       2、关于受惩处人员的工资待遇的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及行政刑事处罚后的工资处理问题,应按照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级别工资,其中除受行政警告处分以外其他行政处分的,同时不得晋升职务工资档次。解除处分后,晋升职务工资、级别工资档次不再受原行政处分的影响。
       国家公务员受行政降级处分的,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在现任职务对应的级别工资档次内降低一档级别工资。若本人级别工资为最低等级的,可按降低一个职务工资档次处理。
       国家公务员受行政撤职处分的(包括撤销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应降低一个级别工资和一档以上(含一档)职务工资标准,按新任职务重新确定其职务工资、级别工资标准。如果降低后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在新任职务标准内,则按此标准执行;如果仍高于新任职务工资、级别工资最高标准,则按新任职务工资、级别工资标准执行。
       受行政纪律处分的人员,其正常晋升职务(岗位)工资的考核年限从处分期满第一个年度考核合格后重新起算;正常晋升级别工资的考核年限按“去中间,接两头”的办法计算。
       国家公务员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行政纪律处分的,在处分期内均取消年终一次性奖金;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在处分期内年度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不得晋升职务工资;受到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处分的,在处分期内除不得晋升职务工资外,还要降低职务工资档次。其中:受降职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降低一档职务工资,已在最低职务工资档次的,可给予其他行政纪律处分;受撤职处分的,如暂时没有明确职务,从受处分的次月起,按撤销前的职务,降低两档职务工资,已在最低职务工资档次的,可给予其他行政纪律处分;撤职后重新明确职务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降低原职务工资两档后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的职务工资档次;受留用察看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降低三档职务工资,已经在最低职务工资档次的,可给予其他行政纪律处分;受开除公职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党员受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含撤职)的,参照行政撤职处分方面的有关降低职务工资、级别工资的规定办理。
       机关和事业单位各类工作人员在停职审查期间,遇国家规定调整工资(含调整标准、晋升工资档次和级别工资)时,其工资调整暂缓执行。待审查结束有结论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纪律处分的,按国家规定予以补调和补发工资。
       国家公务员受到行政处分(除开除处分外),在未解除处分前达到退休年龄的,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依法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缓刑期间到达离退休年龄的,按照有关文件规定不能办理离退休手续,继续按缓刑期间的标准发放生活费。缓刑期满到达离休年龄的,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凡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不能再享受离休待遇和办理离休手续。缓刑期满到达退休年龄询,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按照重新确定的工资标准,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工资处理问题,按照国家人事部人函[1999]177号文件规定执行。其中:在缓刑执行期间,对安排了临时工作的缓刑人员,如原为国家公务员的,按本人缓刑前基本工资额的 60%发给生活费;机关工勤,人员按工资中固定部分(技术工人的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机关普通工人的岗位工资)85%的数额计发生活费,其工资中的奖金部分不再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本人受处罚前工资固定部分 85%的数额计发生活费,其工资中活的部分(津贴)不再发放。若按此发放的生活费低于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按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线发放。
       企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工资处理问题,按照苏劳薪[1998]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对曾获得荣誉称号、后因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以及犯有严重错误受到开除处分的人员,应当撤销其所获得的荣誉称号及所享受的相关待遇,有关手续程序按评选时的审批程序办理。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行政、刑事处罚后,其所在单位应按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方面的文件规定,及时办理暂停、调整或终止为受惩处人员缴存有关费用的手续。
       3、关于受惩处人员年度考核问题的规定
       国家公务员受警告处分的,对其进行考核,但在受处分的当年,不得定为优秀等次。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对其进行考核,但在受处分期间只写评语,不定等次(根据测评结果也可以按照多数人的意见确定为不称职)。在解除其处分的当年及以后,按正常情况对待。
       党员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党员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因与职务行为有关的错误而受严重警告处分的,确定为不称职;因其他错误而受严重警告处分的,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党员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按其新任职务参加年度考核,按规定条件确定等次。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第二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党员受开除党籍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党员涉嫌违纪被立案检查的,可以参加年度考核,但在
      其受检查期间不确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规定补定等次;给予党纪处分的,视其所受处分种类,分别按上述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人员考核的规定办理。
       受党纪处分的同时又受行政处分的人员,按受党纪处分的情况确定其考核等次。
       企业、事业单位对受纪律处分人员确定年度考核等次,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4、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问题的规定
       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按照谁给予处分,谁负责解除的原则,由批准处分的行政机关负责办理。监察机关直接批准作出的行政处分,由批准的监察机关负责办理;上级监察机关对下一级监察机关的被监察人员直接作出行政处分的,由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负责办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监察机关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解除处分时,需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监察机关负责办理;监察机关提出监察建议,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作出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对提前解除处分的,须征求提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的意见。
       有特殊贡献(指国家公务员在行政处分期间,表现突出,有重大贡献,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提前解除行政处分的时间,不得少于规定的行政处分期限的一半。
       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隐瞒其他严重错误,需要追加处分的,处分期限合并计算;又犯错误,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在给予新的处分时加重一档处分,处分期限合并计算。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应由其所在单位根据受处分人员改正错误的表现,向作出处分决定的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申请。作出解除处分决定的机关,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和受行政处分的国家公务员本人,并按有关规定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三、加强协调配合,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1、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以及受惩处人员所在单位的党政组织,都要从讲政治、讲党性、讲原则的高度,认真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把对受惩处人员的处分决定及有关处理规定的执行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2、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以及受惩处人员所在单位的党政组织,要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做到分工明确,职责分清,各司其责。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党纪政纪处分决定和纪检、监察建议书(函)等文件的下达,同时按规定将处分决定等材料及时抄送组织、人事和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受惩处人员所在单位的党政组织,并负责对处分决定及纪检监察建议(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人事部门将根据实际情况,负责承办或下达惩戒后的管理意见,组织实施受惩处人员的职务、职级及使用、工资调整、考核管理、解除行政处分(除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外)等方面的具体事宜,并督促受惩戒人员所在单位按规定要求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受惩处人员的劳动保险等方面的暂停、变更、终止手续,以及党员职工的工资、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等方面的事宜,并督促受惩戒人员所在单位按照规定要求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受惩处人员所在单位的党政组织应按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抓紧做好处分决定的执行和惩戒管理意见的落实工作,要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办理受惩处人员的工资、劳动合同、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方面的暂停、变更、终止手续,并将有关执行情况如实填入《惩处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附后),及时反馈给作出处分决定的审批机关和下达惩戒管理意见的组织、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在收到《惩处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后,应及时做好归档工作。有关部门或单位如因特殊情况未能在接到处分决定和惩戒管理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执行完毕的,必须向有关部门说明原因。
       3、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以及受惩处人员所在单位的党政组织,应严格按照对受惩处人员处理规定的程序执行。受党纪政纪处分和行政刑事处罚后,有关职务、职级、工资待遇等处理规定的落实工作,应按照其受惩处前的党员、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即:市管干部受惩处的,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受惩处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办理或督促办理具体执行手续;其他受惩处人员,由所在单位党政组织负责办理受惩处人员的职务、职级和工资待遇调整等具体执行手续(具体手续由该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承办);受惩处人员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市、县(市)区人事部门监督办理有关手续;受惩处人员是企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其主管部门监督办理有关手续。惩处决定落实到位后,按重新确定的职务划定管理权限。
       4、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定期组织检查,切实加强对受惩处人员处分决定的执行和各项处理规定的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对受惩处人员的管理工作,依照本《意见》办理。
       企业人员受惩处后,其所在单位应及时与劳动保障部门联系,并按照本《意见》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本《意见》如与上级有关新规定相抵触的,则从其规定。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
      中共南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共南通市委组织部
       南 通 市 监 察 局
       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南 通 市 人 事 局
       二○○一年八月八日